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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支一扶备考-建设用地

2025-04-20 10:49 1

三支一扶备考-建设用地

(一)“农转建 ”的审批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 由国务院批准。

1.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 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   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 准。

2.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 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收

1.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  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1)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2)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 要用地的;

(3)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  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

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4)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5)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6)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4)项、第( 5)项规定的建设活动 ,还应当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 5)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2.征收的批准

征收下列土地的, 由国务院批准:

(1)永久基本农田;

(2)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3)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 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 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 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规定另行办理征地 审批。

3.征收的程序

(1)国家征收土地的 ,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 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 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 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 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 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2)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 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 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3)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 ,持不动产 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 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 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 ,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4.征收的补偿

(1)补偿的原则: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保障被征地农民 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2)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 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 用。

(3)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通 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 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 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 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 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  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 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 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 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 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三)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 用地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四)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 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2.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 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3.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 ,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4.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上述第( 1)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 予适当补偿。

(五)宅基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 自治区、 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 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 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 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 ,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 的 ,依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 出租、赠与住宅后 ,再申请宅基地的 ,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六)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 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

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 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2.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 、赠与或者 抵押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 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 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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